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FSEV-113-鳳建簡-9-20250319-1

字號

鳳建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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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伊 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廚房、客廳、房間之3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832元,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伊已分別於11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7日給付被告工程款3萬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27萬元。詎被告迄今除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安裝白色櫃體外,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對此,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扣除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6,300元(含稅)、10,500元(含稅)、12,600元(含稅),及編號1、2所示項目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6,540元(含稅),伊尚溢付工程款204,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7萬元工程款,惟伊尚未 施作完成,原告即不願再讓伊繼續施作,並於112年5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伊於112年5月16日以後未再進場施作。又伊已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而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材料均客製化,伊僅願退還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尚未訂購之材料費用,且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項目,原告其後持伊之設計圖委請他人施作,伊認為此部分原告應各給付伊3成費用,並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10日、4月25日及4月27日給付被告工程款3萬元、10萬元、14萬元,合計27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均據其施作完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附表編號4、5、9部分業據被告施作完成,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屬實。至附表編號1、2、3、6、7、8、10、11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其另委請訴外人愛佳美企業社施作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至115頁、第121頁),可見被告確有未施作完成之情形,原告並因此委請愛佳美企業社施作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項目,被告就其施作完成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安裝白色櫃體,其餘部分均未施作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目均經其施作完成云云,尚無足取。  ㈢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後委請愛美佳企業社施作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面板結晶,花費66,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據此計算,主張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部分之工程款應為36,540元【含稅價:(43200+00000-00000)×1.05=36540】,即尚非不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加以爭執,本院因認以此計算被告安裝白色櫃體部分之工程款,尚屬適當。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終止,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復僅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4、5、9所示項目,及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則扣除編號4、5、9所示項目之工程款6,300元(含稅價:6000×1.05=6300)、10,500元(含稅價:10000×1.05=10500)、12,600元(含稅價:12000×1.05=12600),及編號1、2所示項目其中安裝白色櫃體工程款36,540元,原告其餘已付之204,060元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060),均屬其溢付之工程款,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受領上開204,060元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工程款204,06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系爭工程係包工包料,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00、131、132頁),則被告除需提供材料外,自亦必需施作完成,始能請求原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尚無從在未施作完成之情形下,逕請求原告給付材料費用,被告徒以材料係客製化,而謂其僅需返還尚未訂購之材料費用云云,要無足取。又被告就其何以得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項目部分,請求原告給付其中3成費用,迄未提出任何依據加以說明,則其空言原告應給付其中3成費用,並得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 0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工程款 1 廚具下櫃W480*H86*D58深度(223*60+257*70)桶身板材E1-V313面板結晶 43,200元 2 廚具上櫃W480*H127*D37(高度70*57)桶身板材E1-V313面板結晶 57,600元 3 人造石(三星,樂天)223cm*60CM+257cm*70CM深度加深 35,500元 4 不銹鋼拉籃80cm 6,000元 5 廚下LED燈結合手把5米+變壓器 10,000元 6 水槽KL-9487 90公分 8,000元 7 RECO伸縮龍頭000000-B 8,000元 8 櫻花瓦斯爐G2633G(白) 11,900元 9 BLUM鋁鎂抽 12,000元 10 原有電器櫃追加抽盤   800元 11 原有電器歸追加上封板(V313 白色板) 1,000元 12 2F客廳收納櫃W328*H240*D40(外帶手把) 65,000元 13 3F主臥衣櫃W315*H237*D60(外帶手把) 74,250元 14 新增11組110V電源 7,200元 15 易利勾軌+鉤子20隻 3,200元 合計 343,650元,加計5%營業稅,為360,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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