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FSEV-113-鳳救-7-20241206-1
字號
鳳救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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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本賢 代 理 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宇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又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陳之主張及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等證,難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