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3

案號

FSEV-113-鳳簡聲-10-20250103-1

字號

鳳簡聲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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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鳳簡字 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曾天益、曾俊賀(原名曾福)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惟系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曾天益、曾俊賀並無單獨拆除之權能,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復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曾天益、曾 俊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另以系爭地上物附合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由,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現再執與上開訴訟完全不同之理由,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有可議。蓋倘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何以聲請人不於上開訴訟主張,而待上開訴訟敗訴後,再以不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再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審理中亦曾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4號予以准許,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0頁)?顯然不合常理。 四、又聲請人自承其於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相對人與曾天 益、曾俊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擔任曾天益之訴訟代理人時,並未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為其所有(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99號判決理由三、㈢),果聲請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一,衡情聲請人應會於該案審理中予以提及,以維權益,乃聲請人竟全未為之,亦不合常理。其次,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陳稱: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為伊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云云,然觀諸該判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核與曾天益、曾俊賀無涉,所涉標的亦未包含系爭地上物,要難僅以其理由提及「再觀諸曾慶煌與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協議高雄縣○○鄉○○○路000號房屋由曾慶煌、曾王蕊、曾天賜(應為錫之誤)、曾天益、曾福共有,此亦有協議書附卷可憑……」等語,即遽認系爭地上物為聲請人與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所共有。是本件聲請人一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議,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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