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3
案號
FSEV-113-鳳簡聲-8-20241223-1
字號
鳳簡聲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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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鳳成 相 對 人 楊昆仁 許順傑 賴進專 賴一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鳳補字第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 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南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9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就其中聲請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部分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判決之分割結果誤跨佔公用道路而為違法分割,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供跨佔公用道路及無償供公眾使用而無經濟價值之土地面積價值,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鳳補字第933號事件受理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51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暨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6,7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