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FSEV-113-鳳簡-131-20241213-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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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 ,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 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 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