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FSEV-113-鳳簡-148-2024122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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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泰睿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陳筱文 周揚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一同服役於中華民國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下稱陸軍油料庫),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宿1晚;被告2人並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前開行為均經陸軍油料庫調查後認定屬實,被告2人上開舉動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朋友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使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甚為此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2人所為顯然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以:伊與被告甲○○所寫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 給油料庫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均係為不要影響部隊、長官,而分別虛偽撰寫伊與被告甲○○有一同夜宿、親吻、擁抱等不實之事,以安撫原告進行和解,並使原告不要再一直到陸軍油料庫騷擾伊與長官,是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均不實。再者,縱伊與被告甲○○迫於壓力所寫下陸軍油料庫調查報告為真,然因112年3月前,原告即因自己性功能狀態不好,主動鼓勵伊去找炮友,原告既已同意伊與他人約炮,何以還能再向伊與被告甲○○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以:伊與被告乙○○僅為朋友關係,所為交往行為並 未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然原告誤會伊與被告乙○○逾越正常交往之男女私情,向陸軍油料庫檢舉,長官向伊表示應積極和原告和解,不要造成長官與服務單位困擾,伊方於系爭調查報告為不實之陳述。又縱認伊與被告乙○○間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因原告已事後同意被告乙○○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應認已達成和解及事後宥恕,故原告向伊與被告乙○○主張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1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甲○○於112年3月21日前即已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 宿1晚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112年3月份 ,伊因為和女朋友吵架,所以休假跑去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有告訴被告乙○○這件事,而被告乙○○也來汽車旅館找伊,聊了一整晚,隔天才離開,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3月21日,伊 接到被告甲○○來電,經被告甲○○表示,因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佳不想返家,在外投宿,希望伊能與其聊天,後伊前往艾旅汽車旅館與被告甲○○聊天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原告 詢問:「到底為什麼他(即被告甲○○)要講那些口供」被告乙○○表示:「因為你那天早上跟輔導長講到汽車旅館」、「監察官有直接問他(被告甲○○)」、「後來又對到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互核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去汽車旅館的事可悉,應係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被告乙○○有前往艾旅汽車旅館,遂向被告2人任職之陸軍油料庫請求調查,後經監察官於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時向被告甲○○詢問此事,並同時比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對話訊息,發現被告2人確實於112年3月21日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並共度1晚。 ⑷基上,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系爭調查報告中就相約去汽車旅館 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高度一致,且被告乙○○甚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被告甲○○於系爭調查報告所寫的內容係經比對簡訊後方自書之,另被告甲○○亦能詳細表示其與被告乙○○同往艾旅汽車旅館之所以被發現,係因為原告查閱了行車紀錄器,而前述種種細節如非親身經歷,尚難想像被告甲○○於僅為不想連累長官而虛應故事時可特意編撰而出,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21日先後至高雄市鳳山區艾旅汽車旅館同宿1晚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⒉被告2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 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部分: ⑴被告甲○○於112年5月17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今年3月迄今 ,伊與被告乙○○利用休假及外宿時間在外碰面,有親吻及牽手的舉動;原告查閱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伊與被告乙○○在車上討論婚姻及債務的事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 ⑵被告乙○○於112年5月18日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於4月底與原 告爭吵後,找被告甲○○用餐,於開車搭載被告甲○○期間訴苦,被告甲○○亦出言為伊抱不平,後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擁抱,並有親吻行為,當下伊有意識到不可再逾越等語明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 ⑶另觀諸112年4月27日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乙○○:「他( 即原告)在紀錄器抓到21你有上我車」、「這點你有跟巧薇說嗎?」;被告甲○○:「21是什麼時候呢」;被告乙○○:「上週五」;被告甲○○:「然後…有聽到我們在做什麼?」;被告乙○○:「他沒說」;被告甲○○:「以他的個性應該還沒發現吧 如果發現的話不可能不說」;被告乙○○:「但他聽我們對話很不爽」,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悉,原告確實經行車紀錄器發現112年4月21日被告2人一同出現在被告乙○○車上,且被告2人間除了行車紀錄器可以錄到聲音的對話以外,另外在車內做了被告甲○○擔心會被發現,且原告知道或發現一定會質問的行為。另輔以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伊與被告甲○○在車上有擁抱、親吻等無聲的行為,亦間接證明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自書有與被告甲○○在車內擁抱、接吻等行為確屬真實。 ⑷基上,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內之記載均為被告2人所自書, 均自書2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吻行為,可信度甚高,且被告乙○○所書寫部分,經比對被告2人前述對話,亦可間接證立被告乙○○於系爭調查報告自書被告2人確於112年4月21日在車內擁抱、接吻等行為,從而可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相約外出,於外出期間被告2人有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等節為真實。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乙○○有前述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⒊被告2人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 ⑴被告2人固表示由其等自書之系爭調查報告均為不實,僅係為 保護長官、部隊,安撫原告以談和解所書寫云云。然被告2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於案發之時亦均已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係具有基本智識之人,果若確無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為保護長、長官,甚或維持自身利益,當應果斷澄清並無前原告所稱之事,方與常情相符,焉有可能於軍中此等紀律嚴格的調查程序調查過程以虛偽自書不實之事來保護長官及部隊,被告2人所辯誠屬荒謬。後被告2人又稱係迫於長官壓力下所自書虛偽事實,果若其等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自書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啟人疑竇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對話作為證據提交陸軍油料庫,殊難想像陸軍油料庫會有動機去要求被告2人虛構夜宿艾旅汽車旅館、親吻、擁抱、牽手內容,本院亦曾諭知被告2人應就系爭調查報告係出於非任意性製作且不具真實性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2人均未舉證,自難認被告2人所辯有據。 ⑵被告乙○○固提出於112年7月16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被告乙○○主動提及原告曾同意被告乙○○找炮友乙事,原告亦承認確有此事。然就前開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婚姻存續初時,或侵害配偶權前不久有此對話,原告又是在何種脈絡、語境下提到找同意被告乙○○炮友,對話後兩造有無再就找炮友一事溝通,原告是否已明確同意拋棄配偶權,或僅是原告以退為進維持婚姻或感情的方式等等均不明確,自難僅以前開對話遽認原告有拋棄配偶權之意思。另觀諸卷內原告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均不見原告原諒被告2人之意,甚而不斷追究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感情,指責被告2人一同出入汽車旅館,或質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擁抱、親吻,並向陸軍油料庫申請調查被告2人,在在可認原告並無拋棄配偶權之意。再者,「宥恕」係立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刑事訴追要件之限制,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尚與債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2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則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謂有據。 ㈣綜上,被告甲○○至遲於112年3月21日前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112年3月21日相約至汽車旅館共度1夜,112年3月至4月間放假時相約外出,期間有宛如戀人般之親吻、擁抱、牽手等親密行止,被告2人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審酌被告2人該等行為之親密程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 ㈤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親密互動之期間、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兩造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