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簡-153-2025012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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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紀佳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姚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維修原告所有廠牌為BMW、型號為F 30 320i、車身號碼WBA3Bi500FNR1732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如未遵期交付則退還全部定金,且自112年6月15日起延遲一日交車則賠償一日2,000元之代步費用,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簽立車輛維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定金28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前揭期限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亦未交付系爭車輛,遲至112年8月14日始返還未維修完畢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車之損害賠償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定金28萬元等 情均不爭執,然係因被告無法於112年6月15日前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兩造始於112年6月15日另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既有為前開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爭車輛之期限,被告於112年7月中即已將系爭車輛車體修復完畢,兩造並約定於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當場為尾款之清算及部分未安裝零件之交付,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28萬元應為無理由,又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2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車輛 而應給付2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下方確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112年6月15日前交車,未交車退全部定金」等字句並經被告簽名,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僅抗辯兩造另有為代步費用之約定,即表示原告有同意延長交付系爭車輛之期限,且兩造已約定於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倘如被告所述,兩造確有以前開代步費用約定延長原定交車期限之意,何以兩造在系爭契約上另行書立代步費用約定時,未將系爭契約上所載112年6月15日前交車及未遵期交車退全部定金之字句予以刪除或記載不再適用之意旨?何以系爭契約亦未載明兩造有重新約定維修及交車期限之意旨?此情已與常情有所不合,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兩造另有延長交車期限之約定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系爭契約就112年6月15日交車及未能如期交車即退全部定金之約定,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而被告就原告已交付28萬乙情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至112年8月14日始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應屬有理由。 ㈡關於1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交付系爭車輛止之代步費用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確有約定「6月15日開始延遲一日賠償一日2,000元做為代步車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為證,且被告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4日始交付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同意延長交車期限至112年8月14日等語,然此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又被告固辯稱兩造有以口頭約定代步費用應扣除假日,是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過高而應以30日為限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兩造有為前開扣除假日之約定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遲延交車之代步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