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簡-155-20241101-3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乙男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男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丙 丙男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男、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5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部分,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連帶 負給付之責,被告丙男之父應與被告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男、丙男及共同被告張○○、黃○○,共同徒手及持球棒、木棍、安全帽毆打成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男、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黃○○部分已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成立調解),並請求乙男之父母及丙男之父分別與乙男、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乙男、丙男分別出生於95年4月、95年5月、94年11月,被告乙男之不法侵害行為,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4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丙男部分另案裁處),則原告與被告乙男、丙男既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稱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8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前往被告乙 男所任職之薑母鴨店用餐,而被告乙男知悉訴外人廖○○與伊間存在糾葛,見狀後即致電通報廖○○,廖○○聞訊後,與當時在旁之友人即被告丙男、張○○、黃○○及訴外人鄭○○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薑母鴨店,另邀約林○○、王○○,王○○再邀約黃○○、許○○(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助陣。廖○○等人陸續抵達上開薑母鴨店後,鄭○○即提議改至高雄市林園區半廍路海洋濕地公園海邊談判,獲廖○○同意後,其等即要求伊配合,伊考量對方人數眾多,恐遭不測,遂不得已搭乘友人之機車,在廖○○等人之車陣包夾下前往上開地點。嗣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一行人抵達上開地點,一言不和之下,廖○○與被告乙男、丙男及鄭○○、張○○、黃○○、林○○、王○○、許○○即共同徒手,或持球棒、木棍、安全帽毆打伊,被告乙男更趁伊跌倒起身之際,以腳踹伊。伊因被告乙男、丙男及張○○、黃○○等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及張○○、黃○○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0,850元,惟伊與張○○、黃○○已各以1萬元成立調解,扣除其等應分擔部分,伊尚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賠償100,425元。又被告乙男、丙男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分別為父母親(即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及父親(即被告丙男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之父與被告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乙男、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與被告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被告丙男之父應與被告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以: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侵 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5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男、丙男之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男、丙男與前揭行為人共同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經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82號卷查明無訛。被告丙男、丙男之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被告乙男之父、母親,被告丙男之父為被告丙男之父親,事發時分別為被告乙男、丙男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於應與被告乙男、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之父與被告丙男連帶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已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事發時休學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男為高職肄業學歷,事發時任職薑母鴨店,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現仰賴收取租金為生,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男之母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男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男之父為國中畢業學歷,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22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⒋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 賠償其100,850元(850+100000=100850),惟原告已與另2名行為人張○○、黃○○各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張○○、黃○○與被告乙男、丙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即各為25,212.5元(100850÷4=25212.5,民法第280條參照),高於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差額各15,212.5元(25212.5-10000=15212.5)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乙男、丙男請求賠償。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男、丙男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425元(000000-00000.5-25212.5=5042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男、 丙男連帶給付其5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與被告乙男、被告丙男之父與被告丙男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