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建物持分比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FSEV-113-鳳簡-156-2025031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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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施人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施兆峰(原名施東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持分比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其後被告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123、123之1地號土地(下稱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之父施議富前以兩造為起造人,出資在123、123之1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3694、3695、3696、3697、3698、3699、3700建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7間倉庫),經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7間倉庫於109年11月間開工,並於111年7月30日完工,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伊所有。惟伊就3697建號建物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被告竟擅自越權將該建物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違反系爭約定,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3697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為 伊,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倉庫其中3間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並進而請求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嗣被告 自該筆土地分割出123、123之1地號土地,並將12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123、123之1及原告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7間倉庫, 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均登記為被告所有,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中3697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 ㈢、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協議書(下 稱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㈡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間拿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回施 議富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施議富說系爭7間倉庫蓋好後,兩造1人1半,當時伊說好,被告也點頭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2頁),已難遽信。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惟查,自協議書開頭記載「……茲為兄弟間不動產土地面積均分事宜,經協議訂立如下條款,俾互遵行」等語,及第1至4點約定均係關於計算兩造名下土地、土地面積後,被告應將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觀之,可見協議書乃兩造針對被告應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一事所為之約定。原告雖以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移轉乙方土地(按乙方為原告,乙方土地為12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在未移轉登記前及座落地上物廠房(按含3697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4頁),如有出租或任何收益時,亦按此面積比率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而謂協議書亦針對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定云云,然觀諸上開約定、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土地面積應相等均分各為1683.50平方公尺」及協議書前後脈絡,第5條約定應解讀為「在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如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有出租或任何收益,由兩造按第2條約定之土地面積比例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僅係就被告移轉123地號土地予原告前,應如何分配土地及系爭7間倉庫之收益而為約定,仍係本於移轉123地號土地一事所衍生,自難認與倉庫所有權誰屬有關。況協議書主要針對土地,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星政為土地代書,其僅參與123地號土地分割及過戶過程,對土地上之倉庫不了解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0、234、258頁),益徵協議書僅針對土地事宜,而未就系爭7間倉庫所有權如何分配為約定。是被告辯稱:協議書僅係針對土地,並未針對系爭7間倉庫之分配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協議書亦就系爭7間倉庫如何分配為約定,其中第5條即約定兩造各取得其中3間半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7間倉庫之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均記載 起造人為兩造,可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云云,並提出告示牌及平面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然系爭7間倉庫,其中3694、3695、3696、3697建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其中3698、3699、3700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所有,且3697建號建物坐落被告所有12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23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7間倉庫之建築師陳旭彥亦到場證稱:系爭7間倉庫之起造人一部分是原告,一部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互核原告陳稱:系爭7間倉庫是一起興建,並非一棟一棟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足見系爭7間倉庫本即部分以原告為起造人、部分以被告為起造人,並均由證人陳旭彥設計後同時興建,則其建築施工告示牌及平面圖上記載起造人為兩造,顯係本於上開事實記載,要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在3697建號建物內以烤漆浪板作間隔,可 見被告知悉該建物並非其1人所有,且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將建物使用執照及附圖等資料交給伊,經伊根據圖面詢問被告,被告亦承認伊有3間半倉庫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7至181頁)。查3697建號建物坐落123、123之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將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112年8月18日,在3697建號建物內設置浪板間隔,間隔處為123、123之1地號土地之界線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被告在設置上開間隔後,就將坐落123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出租他人,亦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2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免兩造間土地爭議,始設置上開間隔等語,應屬非虛。原告徒以被告設置上開間隔,即遽指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委無足取。 ⒌又徵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先向被告表示「124是…」, 被告回以「124是本來,本來就是你的400坪」,原告表示「還有1個123,就是124是同一塊?」,被告回以「那有割出來你要看」,原告表示「124目前我看是2間」、「一塊一間,阿123跟124是摻在一起」,被告回以「這有一個圖面,你那也有,我這也有,這變這樣這現在就是,這再割一塊123,這123就是將來要還你的」,原告表示「所以124蓋兩塊,在這嘛!要看這張還是那張」,被告回以「這張啦!這原來這一條線是在這對不對?相同啦,你是靠路邊,現在多割一筆出來,以後就是要還你的這一塊啦!」,原告表示「我知道就123那一塊」,其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有1間是在一起的…對這間,檯面上你是2間半,實際上你是割到這裡,你是3間半,你聽懂嗎?書面上是2間半」,原告回以「現在厝跟土地都還沒割的?現在你意思是這樣?」,被告表示「是應該這樣對啦!實際上你是一半,都是一半」,原告表示「一半是一半這嘛?」、「是這條線嘛!」、「厝嘛還沒割的,意思厝還沒割,土地還沒割的,現在看就是這樣」、「啊這一半還有厝」,被告回以「一,二,兩間、第二間第三間你在第四間,他這間厝,你前面你知道嘛!你這有留庭啦,這間厝的厝體蓋得比較後面」,原告表示「那個歸那個啦,這個忽然會看不懂,123是哪一塊?是中間這一塊?」,之後兩造即持續就土地位置及移轉事宜為討論,最後被告表示「若不清楚再去代書那裏,問清楚一點!」,足見兩造當時主要討論者為土地事宜。被告雖有提及「2間半」、「3間半」,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當天交付之圖面(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其中橫跨123、124地號土地者為3698建號建物,而當時123地號土地尚未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稱「2間半」、「3間半」,係指3698建號建物而言,並藉此表示原告應取得土地之位置。是被告辯稱:兩造當天係在討論土地位置,並非針對倉庫等語,容屬非虛;原告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對話內容,即遽謂被告已承認原告得取得其中3間半倉庫云云,自無足取。 ⒍至被告陳稱:在建築師設計之後就已經分成原告3間起造,伊 4間起造,是施議富1人決定,當時兩造均在場,之後施議富有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建築師;是施議富決定要將哪間倉庫登記給誰,系爭7間倉庫部分,施議富說伊得4間,原告得3間,建築師確定可以畫7間並問起造人,伊問施議富起造人要用誰的名義,施議富就說伊4間、原告3間等語,固與證人陳旭彥到場證稱:伊係透過被告認識施議富,伊不曾直接與施議富聯絡,當時並沒有提到土地上的倉庫如何分配,也沒有提到誰要分配的面積有多少,伊沒有印象施議富曾經告訴伊有決定7間倉庫要分成原告3間起造、被告4間起造,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倉庫怎麼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213頁),有所出入,然本件既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縱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雖有瑕疵,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人各取得系爭7間 倉庫其中3間半,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據。此部分爭點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369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