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22-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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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仕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廖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甘以平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左轉武慶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廖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廖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顱骨破裂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及中線偏移、左耳耳漏、胸部鈍傷併雙側肺內出血及雙側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泌尿道感染、肝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廖仕傑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637元、看護費用1,707,500元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376,137元。另原告陳淑芳、廖國南就原告廖仕傑之失能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仕傑5,37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國南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 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綠燈自武昌路左轉武慶二路口,其應可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然原告廖仕傑騎乘機車自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口闖紅燈起駛,且由斑馬線橫越武慶二路而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竄出,僅歷時約1至2秒,被告自無法預見原告廖仕傑會突然未遵循行駛方向並闖越紅燈駛入其行進之車道,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於1至2秒之短暫時間內有對於違規而來之原告廖仕傑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第135至137頁)。⒉依上,被告綠燈時行駛,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顯難預見或防範自其左側前方闖紅燈行駛而突竄出之原告廖仕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仕傑5,376,137元、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原告廖國南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1 播放程式時間0秒:原告機車(紅色箭頭處,下同)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輜汽北路口)停等。 2 播放程式時間3秒:被告車輛(黃色箭頭處,下同)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武昌路口)準備左轉武慶二路,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3 播放程式時間7秒:被告車輛起駛,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4 播放程式時間9秒:原告機車起駛,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5 播放程式時間10秒:原告機車行駛於斑馬線上橫越武慶二路,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6 播放程式時間11秒:原告機車接近中線時左轉尚未越過中線,被告車輛車頭已轉正,直行於武慶二路上。 7 播放程式時間12秒:原告機車越過中線行駛於武慶二路上,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非常接近。 8 播放程式時間13秒: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9 播放程式時間14秒:被告車輛停止。 10 播放程式時間24秒:被告(藍色箭頭處)下車查看,原告(綠色箭頭處)倒臥於車道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