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V-113-鳳簡-230-202411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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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涂立明 被 告 陳登文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早上7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台88線西向2.0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以致打滑擦撞護欄,造成系爭小貨車及其上放置之工具受損,伊並因此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1,50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88,183元,另因放置車上之工具損壞,受有7,433元之損失。又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無法駕駛該車從事載運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39,289元,且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85,716元。以上金額合計2,927,40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401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無法從事載運工作,亦不爭執,惟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固因本件事故患有適應障礙症,而需前往身心科治療,然其請求賠償精神慰金2,585,716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以致打滑擦撞護欄,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並致原告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需前往身心科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1,50 0元、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88,183元、工具損壞所受損失7,433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仰賴系爭小貨車從事載運工作,惟系爭小貨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於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無法從事載運工作,受有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提出其與合作廠商112年間之轉帳紀錄,及111、112年 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5至227頁),陳稱:伊年收入為0,000,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從事載運工作,每月損失000,000元,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共1.5個月,共損失239,289元云云。惟查,上開轉帳紀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顯示原告111、112年間營業活動狀況,然原告本件主張無法從事載運工作,致受有損失之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自應以其111年間之收入狀況,據以認定其所受損失之數額,始為合理,則其就此部分併以112年間之收入計算,自無足取。況上開轉帳紀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顯示原告111、112年間營業活動之收支、稅務狀況,亦不足據此反推原告於111年4月7日至5月18日期間,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有其所陳上開利益。且原告自陳:伊每日收入不固定,是有做才有錢,伊要出車載貨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遽認其111年間每月收入為159,526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期間可得預期利益之數額,則被告辯稱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失之數額,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35,024元【計算式:25250×(1+12/31)=350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業,月收入超過00萬元;被告為○○肄業學歷,退休前在○○○擔任○○,現已退休,按月領取退休金約○○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暨原告雖因本件事故需前往身心科治療,然其自承事發後之111年7月即另行買車回歸職場(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67,420元(5280 +1500+88183+7433+35024+30000=1674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7,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