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簡-250-2025021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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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姿頴 方忠富 廖明堂 黃新福 郭姿岑 邱碧華 邱碧雯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近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約定,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而系爭房地現實上難為物理性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姿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 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碧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廖明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方忠富、廖明堂、黃新福、郭姿岑、邱碧華、余景登律 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誼關係,難以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現實上難為物理性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房地外觀、大門出入口、一樓出入口等照片、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9至55、93至123、163、333至335頁),且為到庭被告吳姿頴及具狀被告邱碧雯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93至197、269頁),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房地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院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屬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5層專有部分,用以供居住使用,單一門戶進出,甚難再區隔獨立空間使用,是若以原物分割,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難達成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損及其使用效益,況原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明確表達希望變價分割,依比例受償,業據其等表示意見在卷(院卷一第193至197、201至203、269頁),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希望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若採原物分配方式,恐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系爭房屋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9平方公尺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層:56.73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94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535.16平方公尺 203/10000 4 建物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34號執行事件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485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5樓層:4.5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812/540000 原告 2 吳姿頴 3451/540000 被告 3 方忠富 609/540000 被告 4 廖明堂 406/540000 被告 5 黃新福 406/540000 被告 6 郭姿岑 812/540000 被告 7 邱碧華 1624/540000 被告 8 邱碧雯 1624/540000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218/540000 被告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4/54 原告 2 吳姿頴 17/54 被告 3 方忠富 1/18 被告 4 廖明堂 1/27 被告 5 黃新福 1/27 被告 6 郭姿岑 4/54 被告 7 邱碧華 4/27 被告 8 邱碧雯 4/27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9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