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FSEV-113-鳳簡-266-2025010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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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雅萍 被 告 李彥霈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乙車受損,伊當日所著外套損壞,並致伊受有腦震盪、顏面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踝擦挫傷、臀部腰部挫傷(下稱腦震盪等傷害)及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66元、醫療用品費用10,394元、除疤雷射治療費用5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並需花費2,600元修復乙車。又伊因外套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且伊事發時經營小吃店,因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收入6,273元計算,共損失18,819元。其次,伊因上開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83,95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91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原告事發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之傷勢尚無需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達6,273元,亦有爭執。其次,原告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臥在肇事路口前方右側靠近國光路南側道路邊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而甲車遭撞及之位置為右後車身,足見事發時被告騎乘甲車明顯欲往右偏駛。又原告自承:本件事發時,伊騎乘乙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被告後方騎乘乙車直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甲車)間並行之間隔,衡情其對於被告騎乘甲車明顯往右偏移,應可注意及之,即非不得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與甲車相撞肇事,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惟其當時係騎乘乙車直行,乃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改變行向而向右偏駛,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參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交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於112年1月25 日至113年5月28日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180元(560+400+440+200+300+280=218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於事發後第3天(即112年1月2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即經診斷有臀部腰部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之臀、腰部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此等部位包含下背、骨盆、髖部,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自屬可採。且經本院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據其函復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6日初診治療,主訴於112年1月25日車禍後,右側下背、骨盆、髖部持續疼痛,難以久站及坐下,因此至該院治療,車禍時間與治療時間相隔有1個多月,但從主訴及症狀,有其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益徵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固函復略謂:原告於112年1月發生車禍,於該院就診為112年7月,已相隔半年,無法證實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自上開函復內容觀之,該院僅係單純從原告前往就診日期加以判斷,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自難因該院以此為由無法證實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即遽謂其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要無可採。 ⑶原告就其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主張 支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220元、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20元、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36,855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4,52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應不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4,401元(2180+22 0+620+36855+34526=74401)。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0,3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6頁),應予准許。 ⒊除疤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導致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雷射治療改善, 共支出5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頤森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05、311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後2天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可見其兩側臉頰均留有明顯、暗沉之疤痕,且範圍不小,足認上開疤痕對於原告面容美觀有所影響。再以上開照片與頤森美學診所檢送本院之原告前往治療所拍攝臉部色素沉著照片相對照,二者顯示之臉部疤痕位置相同,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疤痕有進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55,000元,即無不合。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自應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6日至8月4日由其配偶周金池代為接送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醫共15次,而由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至陳銀旺骨科診所,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325元(往返共65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750元(650×15=9750),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共1萬元(250+9750=10000),亦無不合。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6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自102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50元【計算式:2600÷(3+1)=6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65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外套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外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6,980元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內證物袋,本院卷第209、21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發時穿著該外套,且其所提該外套之照片,與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之顏色及款式有所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該外套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其價額為6,9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於112年1月26日至1月28日無法工作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自堪採信。又原告固謂:伊事發前經營小吃店,並與外送平台Foodpanda及Ubereats合作,前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3,471元、後者112年1月23日至1月25日平均日收入為4,894元,故外送部分每日收入為8,365元,而內用及外送之比例約為6比4,以此換算,伊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12,547元,外送加內用部分每日收入為20,912元,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每日營收為6,273元云云,並提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惟上開資料僅顯示原告與上開外送平台合作所按期結算之金額,尚難執此認定其外送部分每日收入達8,365元,且原告就內用及外送比例何以為6比4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16頁),實難逕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定原告因無法工作,每日受有6,273元之損失,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每日無法工作損失為6,273元云云,即難憑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工作損失為若干,則被告辯稱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即26,400元)計算,即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40元(26400÷30×3=2640),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萬元;被告現就讀大學,現擔任服務業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3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相當,亦應准許。 ⒐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53,085元(7440 1+10394+55000+10000+650+2640+200000=353085)。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7,160元【353085×(1-0.3)=24716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6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114元(000000-00000=19811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生查詢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則本院審酌及此,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