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273-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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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廷瑋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金中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鼎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快車道速限50公里,仍以相當速度超速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584元、護具費用8,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75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4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55,840元(均為零件費用),另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更換,支出費用28,000元,共計受有損失360,639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6,442元,向被告請求274,1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大昌醫院及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5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8,584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73至8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護具8,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護具費用8,500元、醫療 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9、91、93至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看護30日,由親友 看護,每日以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2,87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支出就診交 通費用2,8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8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任職中油月薪2萬元、任職丹丹漢堡 月薪23,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從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9日不能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薪資資料、請假資料、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09頁、111至115、14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輛維修費用55,84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840元(均為零件費用),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為證。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6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40÷(3+1)≒13,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840-13,960)×1/3×(6+4/12)≒41,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840-41,880=13,96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960元。 ⒎安全帽損失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受有28,0 00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審酌原告自承前開安全帽已使用約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⒏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 ⒐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5,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84元+護具8,500元+醫療用品費用8,040元+輪椅租借費用8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875元+不能工作損失86,000元+維修費用13,960元+安全帽損失2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315,75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9至30、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3頁)。是原告如未超速,縱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亦可能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原告超速、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31元(計算式:315,759元×70%=22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6,442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67,883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89元(計算式:221,031元-86,442元=134,5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58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