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簡-276-202503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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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憶惠 被 告 黃柏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4號前時,適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88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5,350元(零件費用4,330元、工資1,020元),共計受有損失190,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620元、醫藥用品75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然被告並無酒駕,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8,206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應係致42日不能工作,其餘不能工作日數未見診斷證明書證明而爭執;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使用之必要性而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7、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酒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所調取之前開交通資料均未見被告有酒駕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從行車軌跡判斷,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在無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駕。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6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宏庚診所及齊祥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7、25至47、49、73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02,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薪176元,每天工作5小時,每日薪資880元,因系爭事故致116日完全不能工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6週至3個月,如非從事負重工作則可依工作性質從事輕便負擔之工作等情,此有宏庚診所113年7月30日宏庚113字第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參酌原告所陳其係在麥當勞上班擔任櫃臺及廚房備料、製作炸物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前開工作應屬輕便負擔而無大量負重,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6週為適當;另查原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出勤55日,領得總薪資為37,490元,此有宏興餐廳有限公司鳳山光遠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回函暨檢附之薪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日薪應為682元(計算式:37,490元÷55日=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8,644元(計算式:6週×7日×682元=28,644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工資費用1,020元、 零件費用4,3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3+1)≒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1,083) ×1/3×(1+9/12)≒1,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1,894=2,43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56元(計算式:2,436元+1,020元)。 ⒌營養品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品20,000元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藥局單據及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83至188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購買營養品,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書面醫囑表示要補充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180頁),尚難認營養品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4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20元+醫療用品費用750元+不能工作損失28,644元+維修費用3,456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原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縱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29元(計算式:95,470元×70%=66,8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82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