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284-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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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吳儀眞 被 告 周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員,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3次未經原告同意,自行以備用鑰匙,無正當理由侵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下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致睡眠狀態受嚴重影響,需至醫療院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且其人格權遭受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避免再受被告類似行為之侵害,除支出更換門鎖費用900元、搬家費用3,888元及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外,並因搬家及尋找新租屋請假3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61,9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 2,450元之事實,固提出長庚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所罹睡眠障礙、眩暈等症狀之成因為何,而原告就是否因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而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部分,舉證容有未足,亦未能證明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容乏其據。 ⒉更換鎖頭費用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已支出更換鎖頭費用9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審酌經被告上揭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保自身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人身安全,更換鎖頭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⒊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為確保安全而更換租屋 處,因而已支出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3、25頁),本院審酌經被告上揭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後,原告為確保自身之人身安全,更換租屋處並因而支出搬家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入住居行為,請假30日找新租屋處及 搬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以特休請假,公司之請假資料看不出其請假之原因,故無庸函調請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找新租屋處及搬家而請假30日,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容乏其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該處屬於原告私生活領域,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事實堪足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依其情事應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5,508元(計算式:更換鎖頭 費用900元+搬家費用3,888元+租賃搬家貨車費用72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85,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50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