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298-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楊正良 訴訟代理人 楊朝富 被 告 簡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並收取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84,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64,000元,且積欠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未繳納;被告雖已於113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不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計算式:25日×每日400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卻造成系爭房屋之燈具、水管、門窗、磁磚、油漆等各處受損,修繕費用為244,6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另委任律師協助撰擬書狀,支出費用6,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31,701元(計算式:租金64,000元+電費6,091元+水費1,010元+不當得利10,000元+房屋修繕費用244,600元+撰狀費用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01元。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簽定系爭租約、被告未給付112年12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積欠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未繳納及至113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然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將系爭房屋整理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屋損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為單親扶養兩名小孩,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64,000元、電費6,091元、水費1,01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系爭租約第19條有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84,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64,000元,且積欠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135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元及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為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就其至113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租約至113年6月5日即屆滿,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於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日×25日)予原告。 ㈢修繕費用244,6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屋損等語,並提出估 價單、收回系爭房屋後拍攝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5、100、133、134頁),被告就其中大門跟房門鑰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遺失前開鑰匙,同意賠償原告前開鑰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門門鎖更換費用2,000元、房間門鎖更換費用4,000元應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其餘房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並未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無從對比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情形,則僅憑原告所提前開收回系爭房屋後拍攝之屋損照片及估價單,尚無從證明前開屋損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造成,是原告請求除前開門鎖費用6,000元外之屋損修繕費用應為無理由。 ㈣撰狀費用6,0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 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委任律師協助撰擬書狀,支出費用6,000元等語,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約定,前開撰狀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依上,原告得請請求被告給付93,101元(計算式:租金64,0 00元+電費6,091元+水費1,010元+不當得利10,000元+門鎖費用6,000元+撰狀費用6,000元=93,101元)。被告雖辯稱依其無經濟能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告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