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SEV-113-鳳簡-310-2025022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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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瑞堯 被 告 劉子縵 輔 佐 人 朱淑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28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7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足擦傷、下背挫傷、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至瑞生醫院、義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4,168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⒉看護費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 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個半月,以系爭 事故前3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32,901元【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115,154元(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計 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33元。  ⒌醫療輔具部分:   伊所受系爭傷害中包含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需以輔具協助 行走及坐立,因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⒍復健費部分:  ⑴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20日至杉合中西醫 聯合診所復健科(下簡稱杉合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共支付復健費用13,150元。  ⑵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及震波治療,支付復健費用15,000元、震波治療費用12,000元,共計支出27,000元。  ⑶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23日至113年11月23日至杉合診所進 行復健、震波、一對一運動治療,共計支出27,000元。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未來仍須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5月至杉合 診所進行復健及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預計支出27,000元。  ⒏交通費部分:   伊因系爭傷害需復健2年,每週需至杉合診所復健2次,往返 杉合診所一趟車資為840元,是至杉合診所復健2年所支出之交通費174,720元(計算式:840元×2×52週×2年=174,720元),前開金額為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求償。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伊因系爭事故於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行動坐臥需人協助 ,正躺休息壓迫薦尾椎,故只能側躺休息,且因薦尾椎傷勢於生活及工作均需使用坐墊減緩疼痛,且長時間復健影響生活,使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前開時地,因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為所受損害 ,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⒉看護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以每日看護 費2,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半月,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1頁),另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2,901元,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6頁)。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對系爭機車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之金額為12,333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61頁)。  ⒌醫療輔具部分:   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以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因而支 出1,776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⒍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所支出復健費用太高,伊無法負擔。  ⒏交通費部分:   伊認為原告就算需要復健,應搭乘公車即可,來回一趟應以 100元為已足,無坐計程車之必要。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太高,伊現在並無工作,無力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收據、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義大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原告任職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購買明細、大都會車隊網頁估算車資資料等件(附民卷第11至35、39至61、65至69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現場資料(本院卷第33至49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頁),然既已騎乘A車上路,應知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壞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4,168元,業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4日, 業據其提出醫囑記載專人看護兩週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3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5,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生於醫囑記載建議宜休養共計3個半 月,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請假3個半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於醫囑分別記載宜休養3天、6週、2個月之義大醫院斷證明書、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3、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半月,應可認定。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即111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分別為3 2,968元、31,968元、33,768元,有原告於高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從而原告以前開薪資平均作為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為32,901元【計算式:(32,968元+31,968元+33,768元)÷3=32,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5,154元 (計算式:32,901元×3.5月=115,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經 計算折舊後為12,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⒌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以柺杖、坐墊輔具協助行走及坐立,支出 醫療輔具費用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輔具購買明細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7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⒍復健費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復健費,於必要支出之範圍自有理由,然於被告爭執原告復健費之情況下,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傷害需以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之必要(非純粹的醫學療效存否,而是臨床醫學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就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應追蹤治療並休養,並未記載需復健治療,是原告有無復健之必要已非無疑。至原告固提出杉合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因病況需要,醫生建議接受體外震波治療」、「因病況需要,需接受物理治療師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醫生僅係因病患坐椅子會疼痛建議進行震波治療,並非原告確有進行震波治療之必要,而就一對一執行運動治療並未記載臨床醫學上對於相同病況均會採取相同之治療模式之理由,亦未提出臨床醫學報告佐憑,是前開診斷書之記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⑶另本院審酌震波治療乃係利用震波的瞬時高壓打到患部,藉 由刺激神經軸突以及神經受體,阻隔了痛覺的傳遞來止痛,並透過壓力刺激患部新陳代謝,然如原告欲止痛可透過止痛藥達到相同效果,難認有以健保所不支付高價震波治療予以止痛之必要,另細胞之新陳代謝乃人體本來即存在之機制,原告固有薦椎尾椎骨折併移位之傷勢,然由原告於112年2月間方進行震波治療,可認原告係於骨折癒合後方進行以瞬時高壓施打患部之震波治療,惟於骨折癒合後,又有何需使用外力刺激細胞新陳骨折處之必要,誠非無疑。另就一對一運動治療部分,係透過物理治療師一對一以雙手,經肌肉、關節按壓、放鬆緩解緊繃與疼痛,然以前健保所不支付高價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止痛,難認有必要性。且原告以前述震波治療、一對一運動治療方式進行復健治療患部已1年餘,亦未改善,是前開治療是否為有效且必要之治療,實非無疑。  ⑷綜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請求之復健費 有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⒎未來復健費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復健費既經本院認定無必要性,業如前述, 未來復健費自亦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⒏交通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至杉合診所所為復健治療不具必要性,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前往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理由即失所附麗。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月薪30,000多元,111年度所得為563,862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317,392元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暨卷末證物袋),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431元 (計算式:4,168元+35,000元+115,154元+12,333元+1,776元+150,000元=318,431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7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6,731元(計算式:318,431元-41,700元=276,73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73 1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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