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簡-316-2024110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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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王寶淙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號1樓○○超商○○門市,將其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方式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瑞東」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財源廣進」、「李倩蘭」、「周代運」、「任遠NO.119」、「任遠NO.118」,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儲值入金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早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 ,及原告於前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曦」之女子對伊表示愛慕、謊稱需辦理外幣匯款,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俾開通外幣匯款權限,而伊僅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且有輕度智能障礙,生活環境封閉,對於網路使用及銀行業務並不熟悉,對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亦較常人低落,遂因此鬆懈心房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伊係出於開通外幣匯款功能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李瑞東」、「陳曦」係為供詐騙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並不知悉,主觀上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共同或幫助詐騙行為,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坊間盛行許久之投資詐騙手法應有所悉,乃原告竟未加懷疑、查證,即貿然匯款至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全部投資金額復超過2,000萬元,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5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至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 ,生活環境封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伊係因「陳曦」對伊表示愛慕,並以其需辦理外幣匯款,但伊帳戶無此功能為由,請伊開通外幣匯款權限,嗣再由「李瑞東」與伊聯絡,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開通外匯功能云云,並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惟觀諸被告與「陳曦」之對話內容(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至48頁),被告除與「陳曦」一來一往流暢對話外,尚傳送「妳也是辛苦了晚安美女」、「我有個疑問在冒昧問我覺得妳滿美的漂亮這是我對女性觀賞角度上觀點難道沒人追求妳嗎?還是妳太兇悍是隻母老虎的關係呀」等稱讚女性之話語,則被告是否生活封閉、對事理之判斷能力低落,洵非無疑。又「陳曦」於112年6月7日向被告表示「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公司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拿,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被告則回以「可以呀?但是我有條件我想是否可以知道你的全名身分證字號可以蓋住願意的話我也傳我的以前有經驗被朋友害到很的怕了很抱歉」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受害之經驗,其對於「陳曦」貿然表示欲匯款予其一事,亦有所警覺,否則當不致要求「陳曦」提供真實姓名,足認被告仍有警醒及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12年6月中左右警察打電話來說伊金流異常,那時就被警示了,伊有跟對方講,但伊直接就封鎖對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復於知悉帳戶遭警示時傳送「我已經做出動作別在用我的名義叫人匯款卡片已報遺失從辦」之訊息予「李瑞東」(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並不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警覺性及判斷能力甚明。是被告徒以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即遽謂其生活封閉,對於事理之辨識及判斷能力較常人低落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陳曦」、「李瑞東」係詐騙集團成員 ,亦不知悉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難謂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圖云云,然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泥作(見偵卷第12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陳曦」、「李瑞東」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李瑞東」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非用於辦理外幣匯款,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除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外,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實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況被告對於「陳曦」要求其提供帳戶一事有所警覺,已如前述,而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陳:伊與「陳曦」聊天半個月,聊天內容就是隨便講,伊都沒有見過「陳曦」、「李瑞東」,伊以為「李瑞東」真的是金融中心,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在與「陳曦」、「李瑞東」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是否確係任職從事外匯行業等公司資訊,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足見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執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圖云云,要無足取。 ㈤、被告固謂:伊係為辦理外幣匯款功能,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徵諸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僅見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對方並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然被告與「李瑞東」究竟如何聯繫溝通代辦申請開通外幣匯款匯功能,抑或是否需要填寫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先由本人簽署文件再交由「李瑞東」代為申辦、「李瑞東」是否確係代辦申請帳戶外匯功能之承辦人員以及該代辦公司是否確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合法商業機構等資訊,均未可知。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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