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323-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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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許熙芸 被 告 黃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行經南京路與南京路245巷口,欲左轉切入快車道時,突然煞停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車輛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右側鎖骨下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 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左轉切入快車道時突然煞停且未顯示左轉方 向燈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車輛停放於畫面右方停車格,被告上車後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左開出停車格,行駛於車道上,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左轉方向燈仍閃爍著,原告機車出現,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後方,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往快車道左轉,其煞車燈亮著、左轉方向燈同時閃爍著,原告機車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並亮起煞車燈;被告車輛左偏停等於路口,其車燈遭交通標誌擋住,無法看到,原告車輛仍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仍亮著煞車燈。兩車碰撞後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認被告車輛自停車格起駛至其停等於路口期間均有打左轉方向燈,則原告所指被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實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突然煞停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兩造當 時均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南京路慢車道上,原告既騎乘機車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被告為切入快車道而停等在南京路與南京路245巷路口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其在停等前煞車燈亦有亮起而警示後方同車道之用路人,且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也無車行狀況飄忽不定致後方車輛無法識別之情況,是認被告就防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難謂可採。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而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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