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FSEV-113-鳳簡-337-2024121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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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方 矩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訴訟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667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甲扣押命令後,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之債權存在,惟本院嗣後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鴻誠公司,尚未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本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被告鴻誠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伊於112年12月2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1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乙扣押命令後,竟陳報表示其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伊為保權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以:伊收受甲扣押命令後,確有向本 院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惟伊等待2個月,均未接獲本院要求繳款或為其他處理之通知,而伊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為免遭被告鴻誠公司提告,伊遂於112年6月初將上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故被告鴻誠公司對伊已無435,000元之債權存在。又甲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認為甲扣押命令扣得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鴻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然扣押命令之性質類似查封,為執行行為之一種,故如該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自始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所核發,嗣後執行法院復以此為由撤銷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即溯及自始無效,等同執行法院未為執行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以20667號執 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甲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甲扣押命令後,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435,000元之債權存在,嗣後本院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1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與乙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扣押命令、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營業收入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復經調取20667號、8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甲扣押命令已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且本院係在撤銷甲扣押命令之同時,核發乙扣押命令,應認甲扣押命令扣得之上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乙扣押命令亦已扣得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云云。然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可見本院雖於20667號執行事件核發甲扣押命令,然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係執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實未成立,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始即不合法,復經本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甲扣押命令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所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即難認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又原告係在本院駁回其就2066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重新聲請本院以81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重新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812號執行事件乃原告於20667號執行事件以外另行開啟之嶄新執行程序,縱使本院係在同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核發乙扣押命令,仍應認乙扣押命令為甲扣押命令以外,由本院所核發之另一扣押命令。況甲扣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日之曜管理委員會、國城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乙扣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尊皇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好鄰居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二者內容顯有不同,益徵甲、乙扣押命令為不同之扣押命令,自無原告所指甲扣押命令之效力繼續及於乙扣押命令,而得認乙扣押命令亦扣得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㈣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乙節,有被告新 城乙社區管委會提出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而依該契約書,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應按月給付被告鴻誠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35,000元,則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辯稱因雙方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故其於112年6月初將上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語,自非不可採信。原告雖謂: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為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不得私下對被告鴻誠公司清償,該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甲扣押命令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從而,甲扣押命令既溯及失效,而乙扣押命令核發時,被告 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已無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乙扣押命令亦扣得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 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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