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簡-339-20250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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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廖燕慧 被 告 陳渘姃(原名簡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被告已陸續清償23,000元,尚積欠327,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款項為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及原告之子張尚 暘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所借,被告係遭原告脅迫需簽立借據始可與張尚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9日以匯款方式將3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認原告確有交付35萬元款項予被告。 ⒉原告主張上開資金往來乃被告向其借款35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前情業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借 據),觀諸系爭借據記載之借款條件內容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僅抗辯係遭原告脅迫如不簽立系爭借據則無法與張尚暘離婚等語,前詞為原告所否認,是就被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尚暘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尚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不好意思向原告開口借款,故透過我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借錢。被告來找我家找我談離婚的事情時,原告就要求被告簽系爭借據,兩造有協商好每月還款金額,且被告亦同意簽立系爭借據,並沒有被告所指不簽系爭借據就不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則依證人前開證述,並無被告所指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乙情,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⑵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借款為張尚暘所借等語,並提出與張尚暘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217至224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單方面向張尚暘表示借款是張尚暘開口借的、原告逼被告簽借據等語,惟綜觀張尚暘之回覆,張尚暘並未對被告前開所述為任何肯定或同意之答覆,而僅要求被告還款並表示原告扣張尚暘薪水與被告應還款予原告無關等語,是憑前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系爭借款為張尚暘所借。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被告有向原告表示8月款項已匯、12月款項慢幾天等語,原告則表示希望被告遵守約定、請被告想辦法或找媽媽支援等語,倘若被告確未向原告借款,何以被告會向原告表示要遲延還款並就此表達歉意?而非向原告表明其並未實際借款等語?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又無法舉證證明係遭原告脅迫 始簽立系爭借據,且被告後續亦有向原告還款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系爭借款應屬有理由,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3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00 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