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簡-340-202412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曾慧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詠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8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曾詠霖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與伊之受託 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調整計算,並約定如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利率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5計算。詎曾詠霖自10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復已於112年5月26日死亡,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1月26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101,852元,又其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曾志傑,均未據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曾詠霖負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勞工紓困貸款,與民間借貸之性質不同,曾詠霖原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等亦可領取喪葬及遺屬津貼,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勞動部112年12月25日勞動保1字第1120158051號公告第13點規定,原告應先以上開給付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詠霖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志堅、曾慧俐與曾志傑,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曾志堅、曾慧俐對於曾詠霖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曾詠霖之繼承人雖尚有曾志傑,然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曾詠霖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 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途結清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屬實。被告既為曾詠霖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均應在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承受曾詠霖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惟勞動部112年12月25日勞動保 1字第1120158051號公告第13點係規定:「被保險人有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前項被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依第1項第2款或前項規定扣減後之年金給付金額低於3,000元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3,000元差額辦理扣減。」,堪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未償貸款本息,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為前提。查曾詠霖死亡後,被告不曾遞件申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況曾詠霖於109、110年間經勞保退保,無法再請領老年給付,其遺屬亦無法再領取喪葬及遺屬津貼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有曾詠霖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曾詠霖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老年給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之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此外,被告就曾詠霖或其等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債權之數額為何等事項,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等空言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