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簡-347-202412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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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耀民 施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 被 告 李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以其有要事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為 由,而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改期開庭,惟本院前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定於同年10月1日下午4時續行辯論,並面告兩造,嗣上開期日因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宣布當天停止上班,本院遂再改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辯論,並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通知被告。是被告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知悉本件定於同年11月26日辯論,自有充足時間準備及因應出庭事宜,且113年10月9日至11月6日,期間長達1個月,11月6日至26日,期間長達20日,亦足供被告決定究由本人到場,或另行委任他人到場,況被告就其究竟因何要事不能到場,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其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基此,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92之1號房屋),被告則居住○○街00號房屋(下稱92號),兩屋左右相鄰。詎被告明知原告乙○○(下稱乙○○)未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竊錄其在家中之談話,竟仍於111年2月15日無端誣指乙○○有故意竊錄行為,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復明知原告甲○○(下稱甲○○)未於110年9月9月,在原告與里長蔡美雪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仍於111年7月19日刻意栽贓甲○○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乙○○、甲○○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對乙○○、甲○○提出上開妨害秘密及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惟伊係因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各自附上伊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號房屋內談話之錄音光碟,始認定原告共同為竊錄行為,因而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又伊認為系爭群組係原告共同創設,故系爭言論亦係原告共同傳送,因而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原告一再針對伊起訴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對乙○○、甲○○提出上開妨害秘密及妨 害名譽刑事告訴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惟查,原告於另案審理中之111年1月13日,各自具狀提出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所錄得原告在家中談話之光碟,並自行或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6日在另案審理中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為由,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業經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見另案卷一第63至83頁,卷二第105頁),互核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40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各自附上上開光碟,始認定原告共同為竊錄行為,因而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等語,尚屬非虛。又另案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5月6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12月7日,並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點為「被告(按即乙○○、甲○○)於110年9月8日晚上,在92之1號房屋2樓窗台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錄得原告在92號房屋內所為談話」,均經兩造表示同意(見另案卷二第283頁),足認乙○○於另案長達7個月之審理過程中,對於其亦有以錄音設備靠近92號房屋乙節,均未加以爭執,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依據卷內資料,以乙○○有共同錄攝之行為,而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即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乙○○徒以被告於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後,在另案二審審理中自承錄攝之人為甲○○,而謂被告本即明知其未參與錄攝,仍刻意誣指其參與錄攝云云,尚無足取。 ㈢徵諸系爭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除顯示系爭言 論外,另顯示「08:12老婆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忠孝里」、「10:37Kevin Chen已將群組名稱改為忠孝街」及蔡美雪傳送之訊息,而原告就系爭群組成員為原告及蔡美雪共3人乙節,業於另案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另案卷二第283頁),堪認乙○○、甲○○均為系爭群組成員,而得以在系爭群組內傳送訊息。又單自上開截圖觀之,實無從得知傳送系爭言論之人為誰,則被告因此認為係原告共同傳送,而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事實。甲○○雖陳稱:系爭言論是從乙○○之手機傳送,如果伊有回應,應該會出現伊之頭像,可見被告知悉傳送之人為乙○○云云,然一般人尚無從得知系爭言論係自何人手機傳送,且上開截圖並未顯示乙○○或甲○○之頭像,亦難僅以該截圖未顯示甲○○之頭像,即據以推論被告必定知悉傳送之人為乙○○,是甲○○此部分所述,並無足取。況另案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為「被告(按即乙○○、甲○○)於110年9月9日,在與里長蔡美雪共3人之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另案卷二第283頁),益徵被告尚無甲○○所指刻意將乙○○傳送系爭言論之事實,不實指控為甲○○共同參與傳送之情事。甲○○徒以被告於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後,在另案二審審理中自承乙○○於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即遽謂被告係故意誣指其參與傳送系爭言論云云,亦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誣指其等乙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並進而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甲○○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里長早安,跟您報告一下,今天早上約0740我從我媽媽家回來,停好機車正要開家門,就聽到隔壁大聲尖銳的聲音說:姓陳的,里長說的是漏水,管我態度如何,注意她幹嘛,真是變態。我就進門了,真的她這樣言語騷擾,昨晚衝來我家叫囂,我從沒有去反擊她什麼,但是我的家人小孩受到傷害了,昨晚小孩子自己不敢待在樓下,且深怕晚上再做惡夢,為何住在自己的家裡,還要擔心害怕,長期的這樣騷擾,真的快要撐不下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