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FSEV-113-鳳簡-348-2025011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趙偉帆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路與南京路2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左後方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生殖器挫傷、左側睪丸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並需由親屬接送就醫及看護,受有交通費用1,0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另需花費402,560元(含拖吊費用)修復乙車。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27,23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65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58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事發時行駛在南京路外側快車道上,為其事發後 接受警員談話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自應遵守前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乃其於事發當天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原告猶執詞陳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 車道上向左迴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惟其為直行車輛,被告貿然往左迴轉,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1,650元,業已提出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共3次,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70元(往返共34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20元(340×3=1020),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傷勢,需休養1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可憑,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2400×30=72000),亦屬有據。 ⒋乙車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02,56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360元、工資(含拖吊費用)為29,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自108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93,340元【計算方式:373360 ÷(3+1)=9334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含拖吊費用)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22,540元(93340+29200=12254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事發時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證物袋、第53頁、第9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7,210元(1650 +1020+72000+122540+50000=247210)。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3,047元【247210×(1-0.3)=173047】。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65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3,397元(000000-00000=15339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