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SEV-113-鳳簡-353-2025031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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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劉柚宏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何欣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耀晟食 品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僱用原告為該食品行之作業員。原告身為雇主,明知應給予勞工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制訂勞工所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為防止動力運轉之機械引起之危害,對於耀晟食品行廠區內之封口機,應安裝護罩,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然其竟疏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僱用原告後,亦未對原告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封口機安裝護罩,致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上班時間內某時,在耀晟食品行廠區內,操作未安裝護罩之封口機時,為該封口機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手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6元外,又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6,299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779,1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就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856元均不爭執,然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前開醫療費用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耀晟食品行擔任作業員、減損比例2%及計算期間為114年1月24日起至145年2月17日止等情均不爭執,然應扣除加班費而以月薪25,250元為計算;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856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於原告復職時已依醫療單據現金交付給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已為清償之有利事實為舉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係現金交付而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勞動能力減損156,2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此有義大 醫院113年12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應將111年8月之加班費18,375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平均月薪為34,1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111年8月之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前開薪資袋上固有加班費18,375元之記載,然所謂工資應係經常性之給與,僅憑前開單月份之薪資袋,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加班費係原告所任作業員之經常性給與,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就原告月薪為25,25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如未受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5,25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依原告主張自其出監後114年1月24日起算至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5年2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480元【計算方式為:6,060×19.00000000+(6,0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15,479.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15,4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8,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 ,856元+勞動能力減損115,4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8,336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