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FSEV-113-鳳簡-360-202503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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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施月圓 張偉成 張宸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偉俊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0,000元,分別給付原告丙○○、丁 ○○新臺幣各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將其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路旁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訴外人張英謙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英謙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111年11月14日13時37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而不治身亡。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張英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乙○○、丁○○為張英謙之子,伊等因系爭事故喪失配偶或父親,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丙○○、乙○○、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前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0元(即原告每人已獲得500,000元理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丙○○、乙○○、丁○○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乙○○、丁○○各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伊有過失均不爭執,然張英謙亦有過 失,過失比例由法院認定,伊連刑事案件易科罰金的款項都是向銀行貸款而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希望能低一點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張英謙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張英謙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甲○○○為張英謙之配偶、原告丙○○為張英謙之長男、原 告乙○○為張英謙之次男、原告丁○○為張英謙之三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11至19頁),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晚年喪偶,原告丙○○、乙○○、丁○○則痛失父親,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對上開原告造成之影響、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甲○○○國小畢業,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原告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臨時工,111年度所得為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原告乙○○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工作為吊車技工,110年度所得為756,932元;原告丁○○高職畢業,離婚,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為水電技工,111年度所得為54,829元,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張英謙同住;被告高職畢業,工作為科技產業,111年度所得為354,409元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被告名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218頁;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原告甲○○○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丙○○、丁○○精神慰撫金各1,100,000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張英謙應負擔百分之5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依規定戴安全帽,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英謙於111年11月10日9時52分許騎乘B車,沿鳳林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516號前,該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且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倒車進入道路時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6、217頁),堪認張英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謹慎緩慢後倒車,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以及張英謙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與張英謙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0.5=750,000元);原告丙○○、丁○○各55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0.5=550,000元);原告乙○○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5=5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乙○○、丁○○自陳因本件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217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受上開原告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00,000元)、原告丙○○、丁○○各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550,000元-500,000元)、原告乙○○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前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交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50,000元,給付原告丙○○、丁○○各50,000元,及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甲○○○、丙○○、丁○○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甲○○○、丙○○、丁○○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