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簡-362-202503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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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蕭良賢 被 告 蔡黃戀貴 訴訟代理人 蔡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博愛路67號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右轉勝利南路,兩車因而在博愛路與勝利南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挫傷(下稱A傷害)、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半月板扭挫傷(下稱B傷害)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週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581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28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21,15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0,2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6元,及自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 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然B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合適診所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系爭事故僅為輕微擦撞,系爭車輛並無傾倒,無須更換零件,且原告所提估價單距系爭事故已隔2個月之久,無法證明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於112年7月均有受領薪資,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合適診所記載之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A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舉證證明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查,長庚醫院無法判斷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又佐以合適診所函覆稱無法判斷B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有該診所回函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卷第71至7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認B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B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0元等語,因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230,286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龍貓企業社擔任業務及外送 ,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450元,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4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固提出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是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4週不能工作等語為可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150元(工資費用12,000元 、零件費用21,150元),此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固辯稱前開維修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然查,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之毀損係外力撞擊所致,且前開零件修復與行車安全有關等情,此有旭鼎機車行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受有右側車身、排氣管等處之受損(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而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所在位置亦與前開照片所示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前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50÷(3+1)≒5,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50-5,288)×1/3×(1+6/12)≒7,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7,931=13,219】,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5,219元(計算式:13,219元+12,0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6,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50元+維修費用25,219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469‬元,及自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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