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簡-364-202412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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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王青山 被 告 孫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三路與南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2-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左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28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9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5,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2,050元、工資2,750元),共計受有損失444,72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02,659元,向被告請求342,0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0,4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60,428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59頁、本院卷第129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永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每月薪資2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3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9月完全不能工作,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2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計算式:25,500元×9=229,5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00元(工資費用2,750元、 零件費用2,0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4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3+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513)×1/3×(4+10/12)≒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1,538=51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262‬元(計算式:512元+2,75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3,1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0,428元+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維修費用3,262‬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16秒,號誌小綠人開始閃爍,系爭車輛車燈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播放程式時間21秒,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號誌轉為黃燈。播放程式時間23秒,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等線。播放程式時間25秒,系爭車輛闖紅燈行駛至路口,此時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快速開往右方,肇事車輛通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倒地。」、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2,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13秒,肇事車輛車燈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播放程式時間18秒,肇事車輛闖紅燈跨越停等線,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行進。播放程式時間19至20秒,肇事車輛通過路口,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係看到綠燈還有3秒時加速通過路口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交通號誌燈號已轉成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等線,待紅燈2至3秒後系爭車輛始通過路口,則原告前開主張與勘驗結果不符。是原告如有遵守交通號誌,縱被告闖越紅燈,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393,190‬元×60%=235,91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2,659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2,659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255‬元(計算式:235,914‬元-102,659元=133,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3,255‬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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