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FSEV-113-鳳簡-367-2024122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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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蔡聰文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在本件事發前,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理系爭小客車,該筆款項尚未據伊付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伊酒後駕車,並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在事發前花費15萬元整理系爭小客車 ,此筆款項尚未付清,嗣系爭小客車遭被告不慎撞及而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整理系爭小客車所支出之15萬元云云,然上開15萬元既係原告事發前所支出,即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回復損害所必要。則原告徒以前詞,謂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5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㈢系爭小客車未經修繕即直接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10頁),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之現值損害。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小客車於113年1月22日事發當日之價值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因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價值,應以5萬元計算。又原告已取得系爭小客車報廢所得5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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