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FSEV-113-鳳簡-371-20241125-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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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淑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民 施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新臺幣6萬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共同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92之1號房屋)騎樓設置木質圍籬,卻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而在圍籬底部留存約3公分空隙,致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4日、112年5月24日遭該空隙絆倒而受傷,所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受傷與上開木質圍籬之設置無關,其等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反訴被告之意,乃反訴被告竟藉端向司法機關虛偽提出傷害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致反訴原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鄰居、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所為損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居住在92之1號房屋,伊則居 住在門牌號碼同街92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兩屋左右相鄰。被告於110年間,共同在92之1號房屋騎樓設置木質圍籬,本應注意設置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木質圍籬底部留存約3公分之空隙,嗣伊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92號房屋前進行清潔工作時,遭該空隙絆倒,受有兩膝挫傷、右足、右踝扭傷、右足背擦傷5×3公分之傷害(下稱第一次受傷)。其後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92號房屋騎樓與窗戶工人討論窗戶事宜時,又不慎將右腳掌插入上開空隙內而絆倒,受有右足挫擦傷2×2公分、雙膝挫傷紅腫、右踝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受傷)。伊因被告上開故意(第一次受傷)或過失(第二次受傷)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第一、二次受傷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木質圍籬為被告陳耀民1人於108年間設置,與被 告施嘉惠無關。又被告陳耀民設置該木質圍籬,係為與92號房屋相區隔,且該圍籬位在9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表面光滑、無任何突出,亦未影響原告之進出安全,並無原告所指不安全性,而有致人受傷之可能,難認原告確係因該圍籬底部空隙而絆倒受傷。其次,原告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本應自行注意其行走狀況,縱其因不慎插入空隙內而絆倒受傷,亦屬其於日常生活間所應承擔之風險,而與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施嘉惠共同設置木質圍籬,並以其第一、二次受傷與被告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謂:木質圍籬設置當天,有人在伊家外面騎樓 ,經伊詢問,據該人表示隔壁夫妻請伊來施作圍籬,不久後被告2人就走出來,故木質圍籬為被告共同設置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被告辯稱木質圍籬係被告陳耀民1人設置等語,堪予採信。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木質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7至177頁),可見該圍籬於108年11月間即已存在,且係沿92之1號房屋邊緣設置,左右兩端緊貼92之1號房屋外牆及樑柱,並未逾越至92號房屋,堪認被告辯稱木質圍籬係於108年間設置,且位在9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乙情屬實。上開木質圍籬均位在92之1號房屋範圍內,其底部距離地面僅有3公分之空隙,一般人難以跨越或自下方通過,另該圍籬表面光滑,橫、豎均以木板固定,衡情當不致影響原告或他人之進出及安全,或有致人受傷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已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空言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主觀上有使其受傷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木質圍籬係於110年間設置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而第一、二次受傷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第一次受傷,據其前往就診之大東醫院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稱: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本院求診,自訴自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遭上開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一節,迥不相符,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該圍籬有關,洵非無疑。至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第二次受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其傷勢乃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上開木質圍籬為108年間設置,至本件事發時已有3、4年之久,原告居住在92號房屋,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其身為一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果有需要靠近該圍籬,亦應自行注意行走間之狀況,以免造成自身危險,則縱如其所述疏未注意插入圍籬底部空隙而受傷,亦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間所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要難認其受傷與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稱有一位陳先生及訴外人徐國維有見聞其受傷之過程云云,然徐國維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聽到一旁摔倒的聲音,但並沒有看到原告跌倒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不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第一、二次受傷係因上開木質圍籬之空隙所致,則其空言遭該圍籬空隙絆倒受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施嘉惠既無原告所指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被告 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告第一、二次受傷又與上開木質圍籬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第一、二次受傷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第一、二次受傷與反訴原告 設置木質圍籬無關,反訴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反訴被告之意,竟仍於112年2月3日,憑空指摘反訴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其第一次受傷,而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第一次提告);復於112年9月9日,就其第二次受傷對反訴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第二次提告),導致反訴原告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鄰居、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反訴被告所為,令反訴原告需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足以損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第一、二次提告分別賠償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9萬元(即每人合計請求18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故意設置木質圍籬,並於底部留 存空隙,伊確係因遭該空隙絆倒而受傷,則伊執此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毫無憑據。反訴原告僅因接受調查心生不滿,即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設置木質圍籬,致其遭圍籬底部 留存之空隙絆倒受傷為由,對反訴原告為第一、二次提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查,上開木質圍籬係於108年間設置,且係沿92之1號房屋邊緣設置,並未逾越至92號房屋,復均以木板固定,左右兩端緊貼92之1號房屋外牆及樑柱,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前因漏水問題衍生甚多民、刑事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陳耀民主張其設置上開木質圍籬,係為與反訴被告有所隔離等語,容屬非虛。且上開木質圍籬既未逾越至反訴被告居住之92號房屋,可見反訴原告十分注意不讓該圍籬影響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長久居住該處,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則其猶以反訴原告有傷害其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對反訴原告為第一、二次提告,即難謂無刻意扭曲事實之嫌。又反訴被告就其第一、二次受傷為上開木質圍籬底部空隙所致乙節,從其提出刑事告訴迄今,除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有因果關係,詳前述)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復均在事隔多月、相關監視器畫面無法還原後才提告,不僅令人費解,更可見其係在明知無證據佐證其受傷與反訴原告有關之情形下,恣意對反訴原告提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有傷害或過失傷害行為,均係憑空為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次,反訴被告第一次受傷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係自述自跌,業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明知其第一次受傷並非上開木質圍籬所致,仍向司法機關不實指稱其係遭圍籬底部空隙絆倒而受傷,顯見其確藉此捏造反訴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不實事實,以致反訴原告需遭司法人員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所為第一、二次提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0327、2034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209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刻意憑空捏造前揭傷害情節,以致其等無端接受調查及訊問等語,確屬非虛。反訴被告猶空言其提告係有憑有據云云,要無足取。  ㈢反訴原告刻意捏造、扭曲反訴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不實事 實,據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反訴原告需反覆前往接受調查及應訊,而參與調查及應訊過程之司法人員眾多,堪認反訴被告上開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所為第一、二次提告之行為,已足使特定多數人對反訴原告產生違法亂紀之印象,進而貶損其等之社會評價。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陳耀民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海運公司服務,月收入約7至8萬元;反訴原告施嘉惠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國小教師,月收入約8萬元;反訴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保養品銷售,月收入約3至5萬元,現待業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莫名提告,無端背負刑事被告之名及接受司法機關應訊,精神痛苦誠不易平復,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就反訴被告第一次提告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相當;就反訴被告第二次提告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各以3萬元為相當(每人合計6萬元),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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