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FSEV-113-鳳簡-385-2024110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李致緣 被 告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近五權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劉以薰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70元(工資費用20,84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又因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原告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月×每月租車費9,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被告代理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77,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70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尚未 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修費用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過久,被告亦不願意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工資費用20,84 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209、210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修費用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9÷(3+1)≒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9-12,157)×1/3×(2+3/12)≒27,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9-27,354=21,2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84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2,116元(計算式:21,275元+20,841元=42,116元)。 ⒉租車費用為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用 車輛代步,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個月等情,此有金龍車業行113年9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既經劉以薰出借予原告,原告原本應有可使用該車輛之預期利益,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預計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而依其所提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每月租車費用為9,000元,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1月×9,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需另行租車12個月,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間1個月過久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被告代理 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前詞,然此並非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11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42, 116元+租車費用9,000元=51,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