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SEV-113-鳳簡-39-2025031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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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旻靜 被 告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8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伊配偶簡○○尚負欠其金錢 債務為由,要求簡○○交付由伊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簡○○將此事告知伊,伊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簡○○之債務。惟簡○○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60號裁定准許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部分,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因其間有借有還,最終結算結果,原告尚負欠伊本金及利息共84萬元未為清償,原告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更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僅清償其中4萬元,兩造間尚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80萬元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簡○○到場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0年初認識的朋友 ,伊知悉原告曾經簽發本票給被告,且不只1次也不只1張,實際簽發次數及張數伊不記得了;伊之所以知道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是因為都是伊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而之所以叫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求;關於系爭本票之84萬元,伊印象很深刻,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伊人在台北市立法院附近,被告跟伊說伊之前開給她的本票已經過期,還剩下70萬元,再加上利息14萬元,總共84萬元,如果伊有誠意還錢,就再開1張發票人為原告、金額為84萬元的本票給她,伊說好,被告說1週內要開本票給她,而伊當時在忙,就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要伊開1張84萬元的本票,並指明要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有同意,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伊與被告間確實有這筆84萬元的債務;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70萬元、150萬元,都是針對伊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是被告算的,伊都同意,因伊有其他案件在身,名下財產都被假扣押,所以這2張本票也是被告要求發票人必須是原告,再由伊要求原告簽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互核被告自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最後換成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原告主張: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等語,應屬非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向伊借款,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及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至109頁)。觀諸上開資料固顯示被告曾匯入金錢至原告帳戶,及部分款項備註欄記載「借旻靜」,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所匯款項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況上開備註欄記載乃被告自行註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其內容與被告自身之陳述無異,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匯款112萬元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348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上開112萬元是否確為原告欲清償借款而匯入,並非無疑。被告徒以原告曾匯款上開金錢,即遽謂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借款,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信。 ⒋其次,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1 5日向原告表示「旻靜:我知道向簡要不到錢(就算他有我相信他也找藉口拖欠),只好找你。相信你是明理的人!○○(按即被告女兒,見本院卷第124頁)出國所花費用龐大,拜託您尚餘欠款84萬請歸還予我,我真有急用!再次拜託拜託!」(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因無法自簡○○處受償債務在先,始退而求其次轉向原告討要,果如被告所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衡情被告應直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何以竟會先要求無關之簡○○清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辯稱:伊跟簡○○比較熟、較常聯繫,且原告是簡○○的配偶,伊習慣先跟簡○○要,要不到再跟原告要,且伊是將錢匯給原告,故伊認為是原告向伊借款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辯稱原告係因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 堪予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8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 告自承:簡○○與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主張簡○○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⒉至兩造所稱簡○○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雖與證 人簡○○到場證稱:伊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84萬元債務存在,且該筆84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不符,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簡○○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即應認此一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無從再以上開證人所證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中8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李旻靜 112年4月14日 84萬元 空白 CH137082 本院卷第77頁 附表二: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李旻靜 108年8月15日 70萬元 僅記載109年,其餘部分空白 CH137080 本院卷第73頁 李旻靜 109年2月1日 150萬元 空白 CH137081 本院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