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簡-390-202412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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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楊東鴻 被 告 鍾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向伊父楊天慶(於113 年2月14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並簽發交付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而被告雖係向楊天慶借款,惟楊天慶交付之借款實際上係伊之金錢,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被告係向楊天慶借款11 萬元,則該1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楊天慶與被告之間,故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借款之人僅有楊天慶或自其楊天慶繼受取得債權之人。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楊天慶有將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且楊天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後,業據原告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59、64頁),足認原告並未受讓或繼受取得楊天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難認其得遽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萬元。 ㈡原告雖以楊天慶貸與被告之金錢實際上為其所有,而謂其得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4頁),已難遽信。況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僅繫於貸與人有無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借用人,至貸與人如何取得金錢、自何處取得金錢,均非判斷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所應考量之事項,亦難僅以楊天慶貸與之金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即遽認實際貸與金錢之人為原告,並進而謂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所述,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1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