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簡-399-2024110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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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吳上鵬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李宜樵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鍾銘栩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損致減損價值13萬元,又系爭小客車為伊日常代步車輛,伊於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共50,600元。以上金額合計188,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難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而得再為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支出租車費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鍾銘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以原廠新車使用,車體 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在正常使用之里程合理範圍下,市值行情為68萬元,後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事故(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更換車身主體、左後門、左前門、後行李蓋,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市值價格行情,折損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減損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等語,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性可疑,而謂前揭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文之真正未加爭執,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 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前揭鑑定結果所認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應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善意,先行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 費用45萬元,縱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失,仍應扣除系爭小客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所受之利益,而系爭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284元,加計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失1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89,284元,低於伊已賠付之45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所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乃修復費用以外之另一項目,已如前述,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被告既係自己同意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何需扣除可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洵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需於車輛修繕期間即11 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共73日)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為50,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事發前由伊與伊子共同使用,伊每週約使用3天;上開計算資料係伊依照自己查得之資料自行計算而來,伊實際上並未支出50,600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000元(1300 00+8000=13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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