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FSEV-113-鳳簡-400-2025021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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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奚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羿伶 被 告 雷諾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雷諾瓦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患有小兒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共約170戶住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被告應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乃被告竟怠於為之,造成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自系爭大樓大門走出下階梯時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消極不作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18元,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38日,受有看護費用76,000元之損害。又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83,11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且伊未於系 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大樓於87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迄未曾改建,應認關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又系爭大樓管理室備有活動式斜坡,但原告於事發時未使用輪椅,亦未要求值班管理員協助,且原告居住系爭大樓多年,其間均自行進出大門,不曾發生跌倒情事,本件事故實乃因原告下階梯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伊未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跌倒受傷,既與伊未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無關,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須證明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 ㈡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6年7月6日開工,於87年間興建完成, 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7年8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業據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屬實。又96年7月11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而94年1月2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則規定集合住宅至少必須設置1處坡道及扶手。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竣工圖(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證物袋),其上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檢討部分記載「……⑴坡道及扶手(技術規則第171條):本案高差20CM設計坡長120CM,坡度為1/6 OK!……」,而原告自陳:伊居住系爭大樓20多年,大門現況始終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陳稱:系爭大樓20幾年間不曾被要求改善無障礙設施,當初建設公司也是依照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大樓關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應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主張:伊請教建築設計師及政府建築課單位確認系爭大樓違反關於無障礙設施之法律規範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固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 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而系爭大樓大門未經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大樓階梯高度約17公分,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內政部於101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如高低差不超過32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坡度不得大於6分之1),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之方式改善;11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2條第1款亦規定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設置輪椅昇降臺或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等設備,並設有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如仍無法改善者,得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之方式改善。查系爭大樓大門緊鄰騎樓,管理室外有放置活動式斜坡,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管理室原則上24小時均有管理員,亦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系爭大樓有因緊鄰騎樓致無法設置固定坡道之情形,並已以設置活動式斜坡,由管理員協助使用之方式代替,應認尚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原告雖謂:管理室外並未標示該活動式斜坡為無障礙設施,故伊不曾注意該活動式斜坡,且被告沒有告知住戶可以使用,伊也不知道可以使用,應認被告有疏失云云,然上開活動式斜坡為紅白相間,體積不小,復放置在大門旁,甚為明顯,原告在系爭大樓居住長達20多年,復曾於其父親生前請管理室協助進出大門(見本院卷第146頁),對於該活動式斜坡為供住戶使用之無障礙設施,且得請求管理室協助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述,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執詞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等規定,進而謂被告為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㈣其次,原告自陳:伊平常行走都使用手扶杖,使用手扶杖伊 可以1個人自由行動,且伊幾乎每天騎乘一般重型機車出門,也有能力1個人搭公車及捷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互核原告已居住系爭大樓20多年,大門現況始終不曾改變,期間亦不曾要求管理室協助(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原告尚能自理日常生活,並得在系爭大樓大門未設置扶手及坡道等設施之情形下,長期使用手扶杖自由進出而無需他人協助,則原告本件是否確因系爭大樓大門未設置扶手及坡道等設施而跌倒,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當時自系爭大樓大門走出,右手持拐杖,系爭大樓大門與騎樓處有高低落差,原告行至系爭大樓門口時,右手持拐杖拄在門口,右腳先往下踏至騎樓處時,右腳腳尖向內拐,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導致整個人往右側跌倒在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見原告事發時有使用拐杖,並以右手持拐杖於地面施力後,才將右腳往下踏至地面,惟因右腳未踩穩,方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是因右腳踏出大門時,自己明顯腳軟才不慎跌倒等語,尚屬非虛。原告雖謂:如果大門有設置扶手及坡道,即可解決高低差問題,而因被告怠於設置,造成伊沒有施力點,才會跌倒云云,惟原告長期以手扶仗著地施力行動,事發時復右手持拐杖拄於地面,自難認其事發時沒有施力點支撐,則其猶以前詞主張其跌倒係因被告未設置扶手及坡道,以致沒有施力點云云,即難憑信。是本件綜合事發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僅為偶然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跌倒受傷與伊有無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大樓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尚符合法令規定, 本件原告跌倒受傷亦與被告未於系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