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簡-402-2025021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季蓓 被 告 楊授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5號毀 棄損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因焚燒金紙、停車等糾紛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52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外,以手持球棒敲打方式,砸毀系爭房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被告毀損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理費6,500元,另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1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願意支付毀損玻璃修繕費3,500元,但清潔部分是原告自己 清的,伊認為不用支付;就原告主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伊否認,且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大門玻璃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持球棒敲打方式,砸 毀系爭房屋大門玻璃,致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因修繕經被告毀損之大門玻璃,支出玻璃修繕費用3,5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金石企業行修繕玻璃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填補玻璃大門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陳其大門玻璃係於105年安裝(本院卷第48頁),可見本件大門玻璃已非新品,衡情於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亦稱無法再請廠商重新開立工、料分離計算費用之收據(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得請求大門玻璃修繕損失部分以3,3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固不爭執修繕大門玻璃之金額為3,500元,然不斷表示 原告所提出金石企業行修繕玻璃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夠清楚云云。然前開附卷收據雖因影印而有部分文字不清,然經本院早已於審理時核對原告所提出之正本確與附卷影本記載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空言爭執收據不夠清楚云云,難謂有據。  ㈡原告請求支付大門玻璃清理費,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另應支付大門玻璃清理費6,500元,惟 原告於審理時自陳:伊並未請人清理,而係由伊與姊夫自行清理後丟置於垃圾車等語(本院卷第48頁),其後於審理時捨棄清理費6,500元請求(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另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惟遲未清楚主張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對原告進行恐嚇,其後於審理時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院卷第74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 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毀損行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除刑事判決認定之毀損行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該部分依法徵裁判費2,100元,而該部分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