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FSEV-113-鳳簡-405-2024100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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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經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楊菁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楊菁惠受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楊菁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86元、膳食費2,160元、交通費用18,5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08,236元。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救護車費用收據、車資估算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87至1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2.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事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菁惠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  ㈢楊菁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向原告請領保險理賠,業據原告 賠付醫療費用51,486元、膳食費2,160元、交通費用18,5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8,236元。惟其中膳食費用部分,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076元(計算式:108,236元-2,160元=106,076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076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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