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簡-417-2024110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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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沛羲 被 告 張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簡字第117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詎被告明知未經伊同 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繕打協議書1份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枚,再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予其前配偶王益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伊為執業律師,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及上開協議書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5、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參以其就擅自刻印「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章各1枚,並於協議書上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枚,其後持之向王益晟行使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 ㈢、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 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經查,被告擅自刻印及蓋用之印章、印文雖為「陳沛儀」,而與原告姓名稍有不同,惟「儀」與「羲」乍看之下仍有些許相似,且觀諸上開協議書,被告在「陳沛儀」印文旁另蓋用「喆律律師事務所」印文,而原告為喆律律師事務所律師,客觀上自足使他人產生混淆,進而將「陳沛儀」聯想為原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姓名權等語,堪予採信。又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乃被告另行冒用訴外人賴玉秋名義,表示賴玉秋欲將名下不動產一半價值由被告繼承等,並記載「此協議書由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公證」等語,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上開協議書公證人欄位蓋用「陳沛儀」及「喆律律師事務所」之印文,進而向王益晟行使之,已足使王益晟產生原告曾就上開偽造之協議書為公證之誤會,所為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專業形象,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執業律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卷宗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