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FSEV-113-鳳簡-434-20241108-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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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許秋寶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許秋美 被 告 董朱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訴外人許嘉財所有位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翻修工程產生噪音,並擔心自己所比鄰、連棟之住宅受到結構性破壞,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許,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遭原告要求離去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建物外之馬路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哭爸哭母、幹你娘卡好、賽你娘卡好、垃圾阿妳、神經病阿妳」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且因被告長期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入系爭建物,致原告恐慌症發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且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被告前開辱罵行為亦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工損失27,000元,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938,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此為被告之口頭 禪,且其事後已後悔,又原告恐慌症發作與本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監視器錄影譯文及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係在公開場所,且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為口頭禪等語,然以兩造當時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語,顯非單純口頭禪或發語詞,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40萬元 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言語且多次辱罵原告及未經同意進 入系爭建物致其恐慌症發作,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就診交通費用12,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恐慌症發作與其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藥單、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1、55、57至7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49、155至179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恐慌症之成因,且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罹患有恐慌症及其與被告間因系爭建物工程發生糾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恐慌症發作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辱罵及進入系爭建物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停工損失27,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行為致系爭建物無法施工致原告受有停 工損失27,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可見系爭建物翻修工程遭被告質疑有危險要求停工而引發鄰居恐慌,且系爭建物翻修工程多次遭檢舉,原告因而決定停工等情,則系爭建物翻修工程停工與被告辱罵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有可議,原告復未就因果關係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49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9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之停工損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公然侮辱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應而追徵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既係屬原告全部敗訴如前所示,故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