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444-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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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秉鈞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至1月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蔡博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蔡博安及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111年10月中某日以暱稱「林美珊」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名稱為「UMC CAP」之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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