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FSEV-113-鳳簡-452-20250303-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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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清邦 張林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得 被 告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被告陳品希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移置車輛,復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原告之子張雙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張雙願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無法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張清邦、張林英惠為張雙願之父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135,700元、餘命損害8,181,000元,且張雙願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64萬元。又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上開不法侵害死亡,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6,7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如數賠償。其次,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事發時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予被告陳品希使用,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品希應給付原告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即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鎮羽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品希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張雙願事發時以時速105.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為張雙願之父母,然餘命損害乃被害人如尚生存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原告復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其等請求伊賠償餘命損害及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品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鎮羽則以:甲車確為伊所有,惟伊早於107年7月23日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行照及鑰匙,僅因被告陳品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遲至112年間才辦理過戶,伊並非將甲車借予被告陳品希。伊將甲車交付被告陳品希後,即喪失對該車之支配及使用權,且伊出售該車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伊亦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鎮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雙願與被告陳品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張雙願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 ⒉經查,張雙願騎乘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大漢路外側快車道,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張雙願事發時係以時速105.46公里超速行駛,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刑卷】第301至398頁)。又徵諸兩造同意引用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張雙願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刑卷第58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監視器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陳品希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陳品希右側向前行駛,被告陳品希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22時33分16秒至22秒時被告陳品希仍跨坐在甲車上,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陳品希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陳品希雙手扶著甲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被告陳品希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22時33分27秒時張雙願騎乘乙車與被告陳品希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張雙願連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雙願原行駛在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影片結束,可見被告陳品希在張雙願行抵肇事地點前,即因甲車熄火,而下車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乃張雙願嚴重超速,以致未能警覺、注意前方被告陳品希所騎乘甲車熄火、失去燈光,及被告陳品希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之情形,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品希雖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甲車熄火,且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亦未在移置車輛前立即採取在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適當之警示措施,然倘張雙願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加以閃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成死亡如此嚴重之後果,應認張雙願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品希為重。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者認張雙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希車輛故障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後者認張雙願進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區域前80公尺,平均車速為29.296公尺/秒=105.46公里/小時,嚴重違規超速行駛,過失比例為50-60%;被告陳品希違規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遇狀況,不知道怎麼應變及示警,過失比例為40-50%(見刑卷第398頁),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張雙願之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陳品希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故,致張雙願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品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5萬元,為被告陳品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張雙願支出喪葬費135,700元,並提出葬儀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陳品希就該明細表所示金額共1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115,000元,即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115,000元部分,迄未據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不予准許。 ⒊餘命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張雙願事發時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即324個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張雙願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得取得薪資8,181,0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云云。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張雙願如尚生存所能取得之薪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原告就本院所詢張雙願業已死亡,何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餘命損害一事,迄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8,181,0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張雙願之父母,張雙願出生於74年10月,於本件事 發時僅36歲,應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而原告張清邦名下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數千元,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原告張林英惠名下則無任何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原告之財產尚難以支應其等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除目前居住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有請求張雙願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又原告除張雙願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昌、張聖得共3名子女,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負有扶養原告張清邦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林英惠;負有扶養原告張林英惠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清邦,故張雙願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配偶列入考量,而謂張雙願應對其等負1/3之扶養義務云云,尚無足取。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受張雙願扶養期間各為8年,扶養費各以 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算,為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66頁),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每人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6,230元(計算式:120,000×6.00000000÷4=206,230.2576。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得請求賠償412,460元(206230×2=41246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12,46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清邦為國小肄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撿拾物品維生,月收入約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林英惠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品希為高中畢業學歷,事發時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品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為2,577,460元 (50000+115000+412460+00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張雙願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品希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3,238元【0000000×(1-0.7)=773238】,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死亡給付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陳品希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品希事發時騎乘之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 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給被告陳品希使用,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李鎮羽事發時既為甲車所有人,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李鎮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告李鎮羽所提其與被告陳品希於107年7月至112年3月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陳品希於107年8月間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品希,並自107年8月開始清償該筆10萬元,且被告李鎮羽陸續均要求被告陳品希給付燃料稅、罰單費用、牌照稅,並提醒被告陳品希前往驗車,堪認被告李鎮羽辯稱:伊早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將該車連同鑰匙、行照一併交付被告陳品希,而對甲車已無支配及使用權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陳品希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被告李鎮羽不知道伊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李鎮羽辯稱:伊出售甲車予被告陳品希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伊並不知被告陳品希實際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亦屬非虛,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李鎮羽既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敘明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後,亦僅泛稱:能講的就是上開內容,讓法院判斷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即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希 給付其等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鎮羽給付其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