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SEV-113-鳳簡-453-2025011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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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龔○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黃○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雅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被告黃○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黃○儒、龔○蒂、黃○葉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於112年6月22日15時45分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附載原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3段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且被告黃○如當時係第一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操控能力不足,行至沿海路3段192號時,致原告自自行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齒弓關係異常、外傷性牙齒受損、右上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左上側門齒脫出、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715元外,並因系爭傷害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71,715元,又被告黃○葉為被告黃○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被告黃○如有以自行車後座搭載原告之過 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尚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由被告黃○如搭載而應承擔其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待寄貨物而未雙手扶持穩固並注意自身安全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如有以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原告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而被告黃○如因本件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3號認有過失傷害之情而為訓誡,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黃○如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查被告黃○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葉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黃○葉未舉證證明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葉為應就被告黃○如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如當時係第一次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操控能力不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被告黃○如有前開原告主張之操控能力不足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0,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10,71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37至6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戴牙套,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長庚醫院回復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間因齒列壅擠及咬合功能異常而至該院為齒顎矯正治療,後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外傷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所致前開外傷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由前開回函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為者僅為牙齒矯治,且矯治時間僅至111年2月7日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2日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長庚醫院就診係經診斷評估所受系爭傷害係為外傷,是因而可認系爭傷害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而與原告前開所受牙齒矯治無關,另參以被告亦自陳原告私下有向其表示3顆牙齒中有2顆牙齒已推回去等恢復、僅一顆掉落等語,並提出兩造間IG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則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已推回等恢復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有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牙齒外傷,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過高乙節,原告業已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達可植牙之年紀,其請求將來牙齒重建及植牙之費用無理由等語,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略以:原告經評估後因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癒後不佳未來須拔除,治療方式為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牙植牙(估價10萬×3)、電腦斷層(估價3,000)、手術定位板(估價6,000)、及右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以牙套復形(估價25,000×2)、喪失左上側門牙在植牙手術前以樹酯假牙維持植牙空間(估價2,000),目前總估價約為361,000元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經醫院診斷及評估有為前開植牙及相關治療修復之必要,並經醫院為前開治療方式之估價,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如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黃○如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1,71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0,715元+將來預計支出牙齒重建及植牙費用36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621,71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被告黃○如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搭載原告,則被告黃○如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知悉電動輔助自行車不得載人然仍由被告黃○如搭載,應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858元(計算式:621,715元×50%=310,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待寄貨物而未雙手扶持穩固並注意自身安全而與有過失等語,固提出兩造間IG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然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係要出門寄貨乙節,縱原告當時係為出門寄貨,然尚無從以此即知該貨物係如何放置或由原告如何拿持,亦無從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有無雙手扶持被告黃○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外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858元,及自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