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簡-453-20250214-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被上訴人黃○雅於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黃○葉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8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