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轉讓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462-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范瑞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華耀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權利,對此,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伊及其他股東簽訂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同意賠償華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惟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 一再對伊施壓,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並如數賠償,復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遭此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對此,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華耀公司業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解散,現正辦理清算,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 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華耀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㈡原 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一再對伊施壓, 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惟此金額是原告計算,伊實際上並未侵占如此大之數額云云,然被告確有侵占華耀公司之金錢,並於113年6月28日撰寫書狀自首,業據其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上開自首狀記載:「……於113年1月份起,利用業務上需要為公司購物或其他採購行為,而將自己私用之收據或發票夾帶在真正之為公司採購之收據或發票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後,再自行自公司之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中,將金額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自首人個人之帳戶內。迄至113年6月18日累計已經轉帳金額共計91萬4288元整。其中經過股東逐一確認後,同意認列17萬4449元及2萬8254元為真正公司花費之金額,該金額合計為20萬2703元整。餘71萬1585元,為自首人侵占之金額。自首人因此自首犯罪……」等語,足見被告自承侵占之金額為711,585元,且此金額經股東逐一確認,則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以70萬元賠償華耀公司,顯然僅在要求被告依照實際侵占之金額為賠償,遑論該金額仍低於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何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再施壓被告承認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陳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 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當下覺得如果原告立即報警,伊就會馬上被抓去關,並導致警察前來公司,對公司影響很大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固於當天表示:「現在是12點10分,12點10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協商完全沒辦法達成的話,待會直接報警,待會直接報警……」、「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文件遞給被告),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點半(被告看完文件後將文件遞給原告)」、「現在馬上打」、「直接打」等語,而有欲打電話報警之行止。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打電話報警通常係為揭發不法行為或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以維護社會秩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被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確該當犯罪行為,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原告所為並無不法。又原告僅係表示如無法協商,其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當下亦可決定不簽訂協議書,被告不欲自己之不法行為遭揭發,而簽訂協議書,何來遭脅迫之可言?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可見其因侵占華耀公司金錢,導致內心不安,方於聽聞原告欲報警時,自己陷入恐懼及精神壓迫,要難以此遽認其係遭原告脅迫。 ⒋其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 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亦同時協議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且不得妨害他方名譽,對被告尚非全然無益,益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協議書,而非遭受脅迫始簽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則其以遭脅迫簽訂協議書為由,而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⒌從而,協議書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撤銷簽訂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仍應將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讓出原三成 股份予范瑞財(按即原告),由李忻怡擔任負責人,並於即日起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固辯稱:華耀公司業經伊、李忻怡同意解散,而伊之出 資額為40萬元、李忻怡之出資額為30萬元,合計70萬元,已逾華耀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3分之2,故該公司業已合法解散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20日華耀公司解散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讓與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原告,並經其他股東同意,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對此一出資額轉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出資額斯時即生移轉效力而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25日起取得被告出資額其中30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於113年6月25日以後僅餘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又依華耀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則113年7月20日當天,被告與李忻怡之表決權合計僅百分之40,並未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解散要件不符,自難認華耀公司業經合法解散。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華耀公司尚未解散等語,堪予採信。華耀公司既未解散,被告執詞辯稱本件應待解散登記完畢後再行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 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