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互助會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FSEV-113-鳳簡-470-20250205-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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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明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萃芳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萃芳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明珠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陳明珠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 8,000元、164,000元為原告劉萃芳、陳明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32會,每會份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劉萃芳、陳明珠(下稱劉萃芳、陳明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第25會)宣告止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陳明珠尚有1會活會,而系爭合會除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款5,000元外,其餘23期之標息均為2,000元,死會會員每月應繳死會會款7,000元,被告應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原告,又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劉萃芳得取得2會會款共328,000元,陳明珠得取得1會會款164,000元,惟被告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其次,陳明珠於111年9月1日第15會開標時得標,然被告迄未給付該次應得會款176,000元予陳明珠。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328,000元、陳明珠34萬元(164000+176000=34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萃芳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明珠34萬元,及其中1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6,000元自114年1月3日(即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經 伊於第25會時止會,對於劉萃芳請求伊交付2會會款共328,000元,亦不爭執。惟陳明珠於第15會得標後,同意將其該次得標之會款借給其他會員,且陳明珠得標後有繼續給付各期會款,應認伊已將該次應得會款給付陳明珠,則陳明珠再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該次應得會款,即屬無據。又陳明珠於第15會得標之應得會款僅有98,000元,而非17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劉萃芳之請求,但請求駁回陳明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劉萃芳、陳明 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第25會)宣告止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陳明珠尚有1會活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被告出具之止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合會既於112年6月1日止會,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全部會款,於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24人,尚餘活會會員8人,再 依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劉萃芳得請求被告交付2會之會款為328,000元【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00元+22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2(會份)=328,000元】;陳明珠得請求被告交付1會之會款為【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00元+22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1(會份)=164,000元】。是劉萃芳、陳明珠就活會部分,各請求被告交付會款328,000元、164,000元,自屬有據。  ㈣至陳明珠雖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第15會得標應得之會款1 76,000元云云,然陳明珠自承:伊該次得標後,同意將應得會款,連同現金共計20萬元,全部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則陳稱:陳明珠同意將該次應得會款轉借他人等語,足認陳明珠確有同意貸與該次應得會款。是該次應得會款既仍得由陳明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即應認被告業已給付該次應得會款,並由陳明珠收受。則陳明珠猶以其未實際取得金錢,而謂被告尚未給付其應得會款,進而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 、陳明珠各328,000元、1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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