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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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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