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簡-480-20250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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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宇韓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 53分許,與訴外人張宥晨共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康街之住處大門口欲與被告理論,恰逢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楊亞陞外出返家,被告先行進入住處而留楊亞陞與原告等人理論,過程中楊亞陞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被告聽聞聲響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自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而於住處大門口外持該西瓜刀揮砍原告之頭部、背部及上臂至少7刀,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右背部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後頸下方撕裂傷、右上臂內側、外側及後側撕裂傷併皮膚剝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50,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為上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3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5,8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0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1,527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527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5,8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1,527元=45,810元,原告僅請求45,800元應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蔬果攤販,每月薪資為27,4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薪資應以112年之薪資26,400元為計算(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實際工作薪資遠高勞保投保數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原告主張薪資以27,400元等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7,279元(計算式:醫療費22,2 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227,27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理由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僅空泛陳稱數額過高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79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67、75頁),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