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FSEV-113-鳳簡-496-20250115-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鐘嫦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廣楨 被 告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廣楨新臺幣7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嫦娥新臺幣70,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元、70, 725元分別為原告林廣楨、鐘嫦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建國一路404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林廣楨(下稱林廣楨)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鐘嫦娥(下稱鐘嫦娥),同向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鐘嫦娥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損害,林廣楨請求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元;鐘嫦娥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5,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廣楨9,400元。㈡被告應給付鐘嫦娥235,75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鐘嫦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設有明文。  ⒉經查,林廣楨事發時原本行駛在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嗣變換 至內側車道,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則林廣楨自應遵守前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經當庭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騎乘甲車沿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而林廣楨則原本行駛在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其後突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遭被告自後追撞,可見林廣楨變換車道時,確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而侵害被告路權之情事,堪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猶執詞陳稱林廣楨對於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云云,即無足取。是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林廣楨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為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林廣楨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顯然侵害被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林廣楨之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林廣楨與有過失為抗辯, 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林廣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林廣楨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4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單為憑,又乙車為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自107年3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350元【計算方式:9400 ÷(3+1)=2350】,故林廣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5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鐘嫦娥部分: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鐘嫦娥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由親屬協助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6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鐘嫦娥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2000×30=6000),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查鐘嫦娥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其此部分主張事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並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5,750元(25250×3=75750),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鐘嫦娥為高職肄業學歷,現在市場擺攤賣豬肉,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外送員等情,業據鐘嫦娥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92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鐘嫦娥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鐘嫦娥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鐘嫦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鐘嫦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5,750元(60 000+75750+100000=235750)。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廣楨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林廣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5元【2350×(1-0.7)=705】;鐘嫦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725元【235750×(1-0.7)=707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廣楨705元、鐘嫦娥70,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等請求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林廣楨請求乙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