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FSEV-113-鳳簡-498-20241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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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陳麗雲 被 告 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妍(Amy)」向原告佯稱:可至凱鵬華盈投資網站投資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